-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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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張明堂
被 告 林亮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與文昌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由豐原大道7段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行至文昌街與豐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玉盆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如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北街由豐洲路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亦未遵守號誌及減速,仍加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裕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3,505元,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故系爭車輛已以全損報廢處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16,780元(包含鈑金費用104,500元、烤漆費用85,125元、零件費用元327,155元)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6,544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鄭如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豐北街由豐洲路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亦未遵守號誌及減速,仍加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玉盆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裕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883,505元,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故系爭車輛已以全損報廢處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16,780元(包含鈑金費用104,500元、烤漆費用85,125元、零件費用元327,1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玉盆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玉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16,780元(包含鈑金費用104,500元、烤漆費用85,125元、零件費用元327,15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4月,迄至111年1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9月又28日(參照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10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6,9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104,500元、烤漆費用85,12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46,544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27,155×0.369=12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155-120,720=206,435第2年折舊值 206,435×0.369=76,1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35-76,175=130,260第3年折舊值 130,260×0.369=48,0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60-48,066=82,194第4年折舊值 82,194×0.369×(10/12)=25,2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194-25,275=56,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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