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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陳龍吉
被 告 游芝綺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 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當庭表示刪除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並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 金額為115,788元,另調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0元、 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15,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 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 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在豐原大道2段(路燈編號豐原區09450號之路段前)之慢車道上即離去。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地點,因而撞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88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並以自身車輛損壞修繕費用8,350元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2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在豐原大道2段(路燈編號豐原區09450號之路段前)之慢車道上即離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地點,因而撞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8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0,788元(計算式:788元+3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有上述違規停車、暫停不當之過失外,惟原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資佐證,故原告對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94元(計算式:30,788元×50%=15,394)。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主張抵銷以二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為要件。
被告固另以當日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8,350元抵銷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被告系爭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廖瓊浬所有,此觀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自明,且被告所提出之豐盛汽車修配廠委修單上車主名稱亦為廖瓊浬,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另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車輛之毀損即無請求原告賠償之權利,原告不因該車輛之損壞對被告負任何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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