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8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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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高子宏
被 告 詹益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0分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蔡天生」之人,輾轉成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親戚與原告聯絡,佯稱投資股票急需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11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1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豐簡附民卷第9至1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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