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8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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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張志錦

張志松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志松、張秋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張志松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陳明其亦為被告張志錦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頁17)。

經核兩造就玉山銀行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加人玉山銀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志錦、張○1、張○2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1、張○2應將105年1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補字卷頁9);

嗣於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張○1、張○2為張志松、張秋香(補字卷頁77),再於113年3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志松、張秋香應將105年1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頁139);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志松、張秋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錦(下稱張志錦)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黃秀槖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黃秀槖之繼承人,詎張志錦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張志松、張秋香(下稱張志松、張秋香)取得,張志松、張秋香並於105年11月2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形同張志錦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讓與張志松、張秋香,並致張志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張志錦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張志錦則以:伊母親過世時,因伊需要一筆錢開工廠,有向母親拿到現金,有說以後不取得母親的遺產,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且伊已就債務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好像共約幾百萬元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志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其前到庭陳稱:伊知悉張志錦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亦為張志錦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可證,就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張秋香,及原告前曾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補字卷頁27-44、95-118、141-154);

又原告於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補字卷頁9),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志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57元及其中99,917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登記資料、本院97年6月24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卯字第4635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10月1日中院平民執卯字第116722號債權憑證為證(補字卷頁21-25、本院卷頁127-128),且為張志錦、張志松所不爭執,而張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復被告於其等母親黃秀槖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張志松、張秋香取得等情,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補字卷頁45、本院卷頁37-7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依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被繼承人黃秀槖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可知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計3,309,220元外,尚無其他財產,而依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繼承後,協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由張志松、張秋香2人繼承及編號4-5之不動產由張志松繼承取得;

而張志錦固辯稱其因母親生前給予開工廠的錢,故其不分配母親的遺產之詞,並提母親帳戶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161-163頁),惟審之該明細表僅知黃秀槖有現金支出,但未足證明有何現金給付予張志錦協助開立工廠之事,況明細表中亦見黃秀槖有現金存入及未有匯款轉帳之情事,並張志錦未曾具體說明其向黃秀槖究拿取多少款項之現金數額,是其所辯述因需要一筆錢開工廠,有向母親拿到現金,有說以後不取得母親的遺產,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詞,要難採信。

再酌以張志松到庭陳稱其知悉張志錦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及張秋香未到庭亦未提何書狀作何陳述之情,已難逕認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即張志錦之無償財產行為。

⒉再查張志錦陳稱其已就債務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好像共約幾百萬元之事,可知張志錦為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且承⒈所述,張志錦因繼承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分歸張志松、張秋香2人繼承及編號4-5之不動產分歸張志松繼承取得;

應認張志錦為原告、參加人之債務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即張志松、張秋春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依首揭說明意旨,張志錦將其繼承所受遺產之無償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及參加人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志松、張秋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張志松、張秋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及張志松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5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3項命張志松、張秋香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1室) 1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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