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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被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依報價單之供貨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
就此法律關係之爭議,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說明欄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況原告業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在卷。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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