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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豐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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