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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許昶華
蔡宜謙
被 告 陳家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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