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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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7號
原 告 余威靜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被 告 楊時豐即楊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以游雅婷名義起訴,然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庭變更原告為余威靜,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迄今仍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核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約定還款期限一事,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應認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

而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3月6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而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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