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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温子瑩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詹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自漢口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748號處時,因行駛過快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傾倒自摔,其車牌不慎撞及同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詎被告明知其為緊急煞車後自摔,並非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誣告原告犯肇事逃逸罪,又於111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偽稱係原告撞及被告後,被告始倒地,致檢察官未察而認定原告犯肇事逃逸罪。
原告於檢察官之壓迫下,僅能就肇事逃逸罪嫌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時,雖經鈞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並未自後撞及被告,而沒有肇事因素,惟被告仍一再堅稱係原告騎乘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嗣上揭自訴案件亦判決認定被告車輛之所以向右傾倒,應非遭原告自後追撞所致,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自後追撞方摔倒,當非事實,顯見被告係故意誣指原告自後方撞及被告。
縱認被告僅一時誤以為係原告自後方撞及被告,其向警方及檢察官之陳述,至少亦存在過失行為無疑。
是以,原告因被告之誣指,無端遭檢察官追訴,支出交通費、律師費等費用,身心亦受到重大打擊,造成原告名譽上之侵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騎乘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748號處時,因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進而自後方撞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傷害,惟原告不但未呼叫救護車,反駛離現場,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惡意扭曲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原告雖引用其他案件之內容,認被告騎乘之機車之所以向右傾倒,並非遭原告自後追撞所致,惟此僅為法院與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有所不同,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誣指原告入罪,況原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階段亦有委請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對於其程序保障及事實之釐清應有相當程度之幫助,實無法想像檢察官有壓迫原告認罪之可能。
再者,兩造業已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800元,兩造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再為本件民事賠償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及檢察官稱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傷害,原告未呼叫救護車即逕行駛離現場,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案件,認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案件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向警方及檢察官誣指係原告自後方撞及被告,致原告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追訴,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對被告另提起過失傷害自訴案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判決理由均認被告係遭不明車輛碰撞失控向右倒,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固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57至62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1年5月2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案件檢察官偵訊前之111年3月26日,即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一、甲方(註:即原告)願意賠償乙方(註:即被告)800元,作為甲方因上開事件(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乙方全部損失之損害賠償總額,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對於其有造成被告損害,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其確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後方撞及被告,並依此情節向警方及檢察官為相關陳述,即非全然無因,堪以認定。
2.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對肇事逃逸之罪嫌予以認罪,並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況原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委任律師到庭為其辯護,律師於原告認罪後亦未為任何補充(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第87至89頁),堪認對於肇事逃逸與否乙情,已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抗辯機會,原告上述供述任意性自無庸置疑。
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判決,固均認被告係遭不明車輛碰撞失控向右倒,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惟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上班族前往工作途中之巔峰時間,路上往來汽機車甚多,稍不留神,即可能與他車發生擦撞或碰撞,酌以被告係於行駛之過程中,突然有向右傾倒之不自然情形,則被告係與他車發生擦撞後,方失控傾倒,其機車之車牌因此撞及原告,當屬有可能;
惟因沿途仍有不少行進中之車輛,因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距離等其他因素,無法完整還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是不得逕認被告所供係遭擦碰撞而傾倒之語為虛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57至62頁)。
並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1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雖無肇事因素,惟該判決亦認定兩造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處於橫向之接近狀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觀上認係遭原告撞及導致被告人車倒地乙情,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準此,自不得單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責任經上揭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遽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誣指原告之行為,而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3.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前揭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情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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