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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陳建海
被 告 楊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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