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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陳琮宸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另依原告提出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記載,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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