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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兼送達代收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宗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4時3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39巷與崇興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榮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黃榮發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黃榮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40元及交通費17,435元,共計24,175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榮發對被告之請求權。
惟因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30%之強制險費用即7,25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
又訴外人黃榮發傷勢輕微,可自行就醫無需搭乘其他交通運輸,自無請求交通費17,435元之必要性,另對訴外人黃榮發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740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榮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榮發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榮發醫療費用6,740元及交通費17,4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自強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漢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47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駕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惟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黃榮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57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榮發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然訴外人黃榮發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騎乘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未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發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黃榮發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肇事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黃榮發受有傷害,原告賠償訴外人黃榮發所受損害24,175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黃榮發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榮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被告固對黃榮發支出之醫療費用6,74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黃榮發應無搭乘交通運輸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係依訴外人黃榮發往返住家至中國醫、華生診所及漢林中醫診所就診紀錄,參酌車資估算表,核付其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31、35、37、43頁),訴外人黃榮發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黃榮發所受傷勢程度、部位及其年齡等情,其搭車就醫尚與常情不悖,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爭執交通費用17,435元之必要性云云,並無理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訴外人黃榮發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訴外人黃榮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黃榮發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黃榮發24,175元範圍以內,僅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榮發對被告請求之範圍7,253元(計算式:24,175×30%=7,2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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