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58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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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楊宗諺 


被      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2年12月28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伊親自簽名,惟伊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親自於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復觀諸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記載「…甲方同意貸與乙方新台幣(大寫):玖萬元整…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無誤,不另立收據為憑…」等語(司促卷第5頁),可見被告收訖該9萬元後,始在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簽名,堪認本件借款已交付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拿到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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