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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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2號
原 告 游妙珍
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被 告 陳偉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MC-20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34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2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2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610元、鈑金費用為1,224元、塗裝費用為1,38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因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043元(計算式:5,430+1,224+1,389=8,04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疏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34元(計算式:8,043×80%=6,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4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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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10×0.369=7,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10-7,605=13,005第2年折舊值 13,005×0.369=4,7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05-4,799=8,206第3年折舊值 8,206×0.369×(11/12)=2,7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06-2,776=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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