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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廖仁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劉孟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8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接獲友人來訊告知,稱被告與一名身份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知悉為訴外人邱振義)於臺中市豐原區百貨公司一同觀賞電影,且互動親暱,不時有依偎、牽手之情形,經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此情形時,被告則矢口否認。
惟原告事後除於行車紀錄器上發現被告與邱振義間之親密對話外,經原告向邱振義詢問後,邱振義亦坦承其與被告曾一同外出吃飯,及有親吻、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兩人更曾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一次性行為,是被告已嚴重悖離婚姻之忠誠,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邱振義間有親密對話,並有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照片截圖、行車紀錄器譯文、邱振義所簽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邱振義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5萬元部分,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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