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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被 告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聖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87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卓育廷、群威輪胎行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款。
詎料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5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均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30日 SD0000000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195,700元 112年6月30日 2 112年6月30日 WHA0000000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443,170元 112年6月30日 3 112年7月5日 SD0000000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600,000元 112年7月5日 4 112年7月15日 SD0000000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600,000元 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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