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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傅素蘭
被 告 莊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於詐欺,仍於民國110年6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Marc Chen」、國泰世華專員「Ricky 林」及主任「Felix 林」之指示,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身份證件等資料,復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友人需要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依「Felix 林」之指示,至永豐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剩餘之3萬元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致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由「Marc Chen」及「Felix 林」與被告聯絡,對方說要幫被告做金流,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提領返還,不然要告被告詐欺,被告始將系爭帳戶內的錢提領歸還予對方返還,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受有原告25萬元之匯款一情,堪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在原告將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對於其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2萬元乙情,亦不爭執,致原告喪失對前開金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另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剩餘3萬元,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乙節,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自承,是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25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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