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92,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朱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另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

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

破產管理人對於涉訟之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權既未消滅,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尚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愛妹所有,原告於民國80年間購買國產汽車,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故聲明請求國產汽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惟國產汽車公司業於94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侯水深律師及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是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國產汽車公司此際已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而改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之。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破產管理人履行任務之範圍內,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㈢然本件原告起訴僅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恐有欠缺,從而,原告應具狀追加「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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