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282,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洪千涵 

訴訟代理人  王鴻福 
被      告  鄭秀燕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鴻福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期間,原告因將被告懸掛之競選布條拆下後任意棄置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被告於取得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而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後,在製作競選文宣時,將包含原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全文,公開印製於競選文宣上,並於111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間,將前開文宣發送於圳堵里里民(下稱系爭事件),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導致原告中度憂鬱症復發,更患有適應性失眠症等身心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刑事案件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起公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萬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鈞院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惟被告所陳述之情事並非憑空捏造,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否認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載有原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聲請簡易判決書全文,公開印製於競選文宣上,並將文宣發送予圳堵里里民,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競選文宣而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資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個人之隱私權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㈢本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否認原告受有隱私權之損害,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經查,被告雖將載有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公開印製於競選文宣上之方式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乃為本件被告其自身之經歷,並經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原告竊盜之行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難認被告係以捏造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虛偽言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洵屬無據。

惟被告將載有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開印製於競選文宣上並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因而使不特定人知悉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核其所為,顯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中度憂鬱症復發,更患有適應性失眠症等身心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0,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7至19、23至3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函詢王家駿身心診所關於原告經該診所診斷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及原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前往該診所接受治療之次數是否均與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具有關連性等情,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因情緒不穩定及睡眠困擾等症狀初次之本身心診所就診,爾後規則至本所追蹤治療,111年11月初因選舉紛擾精神症狀加劇,就醫頻率增加,容易哭泣及因壓力困擾出現明顯憂鬱及行為退縮等症狀,不排除與選舉紛爭有因果關係;

原告過去門診紀錄主訴所記載為情緒起伏不定、身體抱怨、身心症狀以及睡眠困擾,其壓力源來自生活事件困擾等而加重其身心症狀,其相關診斷從輕度憂鬱症至重度憂鬱症,實在無法斷定兩者沒有關連性等語,有王家駿身心診所113年6月13日王字第1130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徵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加劇,並出現明顯憂鬱之情形與系爭事件確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至身心診所就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23日後之醫療費用4,3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相關內容等印製於競選文宣上,並發送予不特定人而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自已致原告隱私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兼衡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隱私被侵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4,340元(計算式:4,340+80,000=84,34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3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34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