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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康文尚
被 告 姚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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