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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李侑如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3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6.7%計算之利息(現為8.28%),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387,895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95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9.93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放款房貸指標利率查詢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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