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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胡竣嘉
被 告 劉紹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29分許,在原告住處前方,以不明工具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刮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22號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被原告精神霸凌,始會去刮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明工具往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刮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6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受損,修復費用為8,000元,其中烤漆費用為5,000元、工資3,000元,有永成保修館結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更換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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