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4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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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徐貴珍 

被      告  趙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並於108年10月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以相同條件轉為不定期租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已累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9日屆期。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未繳納電費,是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5,000元及電費4,030元,且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iMessage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6號卷第13至51頁,下稱補字卷)。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以相同條件轉為不定期租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補字卷第9頁),兩造自108年10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可以認定。

被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1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其積欠之租金總額為4萬5,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先以簡訊及LINE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iMessage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3至51頁),經扣押租金5,000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

從而,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9日止尚積欠8個月租金應為4萬元,且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同時給付1個月之押租金即5,000元予原告(見補字卷第19頁),是以押租金5,0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8)-5,000=3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請求電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9頁),被告依約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電費共4,0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查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於112年12月9日終止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共計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030元(計算式:35,000+4,030+10,000=49,030)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補字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萬9,03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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