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4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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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宏睿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5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睿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3.595%),嗣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被告高慧如於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被告宏睿公司對原告就現在及將來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乙紙,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2萬4,075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3年10月22日,且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以1個月為1期,分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1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詎被告宏睿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5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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