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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歐昭廷
被 告 鄭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7648元,及其中新台幣19萬578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惟兩造均未就此有所抗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此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7月5日,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萬5785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本件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手續費、違約金均捨棄不請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查詢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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