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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吳夙芳
被 告 葉陳玉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然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回復原狀及遷出戶籍,並應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扣除新臺幣(下同)16,200元後,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1個月之違約金18,000元。
嗣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41元【計算式:112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6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部分:(18,000元×3個月)+(18,000元÷30日×4日)=56,400+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741元+1個月之違約金部分:18,000元=75,141元,扣除16,200元後,=58,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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