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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武含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沛晴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之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所載內容為:請求遷讓房屋跟償還租金新臺幣(下同)135,171元。
是原告本件若欲請求被告遷讓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5,171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135,171元核定計算。
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35,171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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