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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郭偉強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豐補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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