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補,39,20240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益昌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5,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0萬7,9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核定現值),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合計共30萬5,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10元;
至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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