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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8號
原 告 游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祈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2023元,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清除廢棄土石,並給付欠租5000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均有未符,且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所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足資認定其市價(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之證據。
又同項後段「…『道路』非原有之廢棄土石清除」其中「道路」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廢棄土石占用道路之面積若干(請先粗略估計並記載以實測為準即可)。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與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告欠繳之租金共計為1萬元,且另有欠繳電費2023元等語,及起訴狀首載訴訟標的金額1萬2023元,均有不一致之處,且此一聲明內容與本院未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關,請務必補正正確之聲明。
三、起訴狀末記載附證物名稱「2.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並無附於起訴狀後,僅有存證信函回執正反面影本而已,是以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存證信函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及何時起生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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