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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8號
原 告 游志祥
被 告 黃祈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參見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請求房屋之現值為12,800元,且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所提陳報狀僅記載「請求法院將房屋歸還予我」等字樣,故本院僅以房屋之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未計入租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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