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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維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建維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而相對人黃建維與其餘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聲請人無從就該財產追償,故代位黃建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不動產等語。
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有人自主決定,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黃建維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黃建維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
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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