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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原裁定(0412)廢棄」等詞,核係對於本院113年4月12日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即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依上說明,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未有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適用,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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