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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丁氏碧玄
被 告 官文園(QUANVANV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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