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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故推擠、拉扯原告,並與訴外人何柏勳共同推倒原告,另遭訴外人何柏勳咬傷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瘀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00元,以上共計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且引用鈞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柏勳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原告,另遭訴外人何柏勳咬傷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瘀傷、左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手瘀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100元(計算式:100+20,000=20,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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