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2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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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8元,及其中新臺幣17,115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非常電動車有限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0元後,被告須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445元,並同意非常電動車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168元(含本金17,115元)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8元,及其中17,115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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