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2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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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楊旗榮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劉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大門磁卡14張、鑰匙15支、租賃契約6份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曾委託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惟因兩造近日已無信任關係,原告遂多次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共15支、大門磁卡共14張、租賃契約6份及被告已向承租人等收取之押組金、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500元,自應交付予原告。

又兩造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無再持有上開物品及金錢之法律上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之大門磁卡14張及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共15支、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共6份交付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其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共6份均放在原告位於神岡區之住處。

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有收受系爭房屋2樓1號承租人所給付之民國112年9月份租金6,200元、押租金12,400元,及系爭房屋3樓2號承租人所給付之112年9月份租金11,500元、電費510元,及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5,500元、5,930元,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00元予原告部分,惟否認被告所稱應扣除仲介費3,100元部分,再者,被告仍未如數將處理委任事務之款項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認識字,前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宜。

如附表所示之大門磁卡14張及鑰匙15支均由被告持有中,與第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6份則放置於原告位於神岡區之住處內。

被告前曾收取系爭房屋2樓1號承租人所給付之112年9月份租金6,200元、押租金12,400元,扣除仲介費3,100元後,實際收取15,500元;

另曾收取系爭房屋3樓2號承租人所給付之112年9月份租金11,500元及電費510元,計12,010元。

惟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5,500元、5,930元,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磁卡14張及鑰匙15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大門磁卡14張、鑰匙15支、租賃契約6份均由被告保管及持有中: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大門磁卡14張及鑰匙15支均為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6份均放置於原告位在神岡區之住處內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再者,原告既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6份亦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簽訂,此復據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常情,各該租賃契約即應由被告保管及持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6份等語,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部分:1.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已收取系爭房屋2樓1號承租人所給付之112年9月份租金6,200元、押租金12,400元,及系爭房屋3樓2號承租人所給付之112年9月份租金11,500元、電費510元,共計30,610元(計算式:6,200+12,400+11,500+510=30,610),且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5,500元、5,930元,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00元予原告,共計匯款21,930元(計算式:15,500+5,930+500=21,93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8頁)。

是以,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款項,尚有8,680元(計算式:30,610-21,930=8,680)未交付予原告,應堪認定。

2.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2樓1號承租人所給付之款項,尚應扣除仲介費3,1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房屋2樓1號之租賃事宜而支付仲介費3,100元,則其辯稱應扣除該筆款項,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相關財物部分: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兩造間既已缺乏信任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

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大門磁卡14張、鑰匙15支、租賃契約6份,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而尚未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共8,680元,其法律上原因均因原告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物品及款項,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揭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大門磁卡14張、鑰匙15支、租賃契約6份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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