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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吳致良
被 告 謝侑呈
謝文財
陳秀美
謝淑珍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
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謝侑呈為其債務人謝敏男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謝侑呈就被繼承人謝敏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然謝敏男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被告謝侑呈(謝敏男之子)、謝文財(謝敏男之父)、陳秀美(謝敏男之母)、謝淑珍(謝敏男之姐)、謝雅玲(謝敏男之妹)雖為被告之繼承人,惟其等前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非原告債務人謝敏男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敏男之繼承人清償謝敏男之債務,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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