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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來來新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宏乾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郭朱淑梅
訴訟代理人 郭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來來新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頂樓水表區旁地板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有積水情形,原告遂委請安住防水防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進行檢測及修復之估價,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安住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永華於8月間至系爭社區頂樓進行漏水檢測後,發現係自來水給水管水表號107B586819號破裂造成漏水,經修復完畢後,即未再發生漏水事宜,經原告與安住公司商議修復費用後,實際支付39,000元。
而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水號及水表資料,經對照水表號碼資料,知悉水表號107B586819號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自應就該漏水之水管負修繕責任,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39,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自103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於系爭房屋內用水。
原告於未經被告共同會勘之情況下,擅自對被告所有之水管動工處理,經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查看原告所稱漏水之情況,發現該處已被封上水泥,無法查看原告所稱水管破裂處。
又被告於112年1月至12月之水費並無增加之情形,可證被告所有之水管應無破裂或漏水之情事,系爭社區頂樓積水亦與被告之水管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8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來來新第公寓大廈社區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水表號107B586819號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及水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至57、69至7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頂樓積水係系爭房屋所有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修繕費用?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頂樓積水係系爭房屋所有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安住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永華,其於113年6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8、9月間有至系爭社區進行漏水檢測,系爭社區頂樓水表周圍有一灘水,其中一個水表周圍的積水特別多,伊先把該水表及下方水管四周之水泥挖開,發現一個水管有裂痕,而且有水一直在漏,經核對水表住戶後,確定是被告那戶的房屋;
當日即進行維修,伊將破裂的水管重新接新的水管,再把原來的積水擦乾,之後有持續觀察,就沒有發現漏水;
水在滲漏時,因為量很小,水表不太會看出來有動的跡象,如果有動,弧度也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審酌證人為專業之檢測及維修人員,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系爭社區頂樓積水係系爭房屋所有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應可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頂樓積水係系爭房屋所有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林永華亦證稱:系爭社區各戶之水表均接到頂樓,且伊不僅打開被告之水管查看,只要有積水特別嚴重的都有打開來看,其中一個水表周圍的積水特別多,伊先把該水表及下方水管四周之水泥挖開,只有被告這一戶水管有出現裂痕,而且水有流出來等語,可知查看積水之必要方式需先將積水較嚴重之水表及下方水管四周之水泥挖開,將破裂之水管更換新的水管後,再將水泥地恢復,而此部分檢測及修復費用經安住公司估價為42,000元,有安住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自陳實際支付之檢測、修復費用為39,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104頁),被告並未爭執。
是以,此部分費用既屬針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水管之修繕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當時情事所為前揭修繕及墊付費用,自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其本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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