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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蔡瓊華
被 告 古智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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