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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王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紫婷、「不詳」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詳」之姓名,及「不詳」與「余紫婷」之年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另應陳報「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亦查無設籍於臺中市之「余紫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余紫婷」是否為其本名顯屬有疑,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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