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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兼送達代收人)
歐泓均
顧宇翔
被 告 張鎮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淳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18,017元(工資:2,710元、零件費用7,730元、塗裝費用:7,577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無過失,故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張淳育於110年12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8,017元(工資:2,710元、零件費用7,730元、塗裝費用:7,577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淳育應負全責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
張淳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違規事實-壓在分向線限制線上行駛),有該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所致,縱然原告車輛有違規壓在分向線限制線上行駛之事實,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難據此評價此乃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均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除被告負過失責任外,尚不能認張淳育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本院卷第29頁),迄110年1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費用7,73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10元、塗裝費用7,577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474元(計算式:1,187+2,710+7,577=11,47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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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0×0.369=2,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0-2,852=4,878
第2年折舊值 4,878×0.369=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8-1,800=3,078
第3年折舊值 3,078×0.369=1,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8-1,136=1,942
第4年折舊值 1,942×0.369=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2-717=1,225
第5年折舊值 1,225×0.369×(1/12)=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5-38=1,187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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