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57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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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廖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行駛,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桂花所有,並由訴外人施維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潭富路2段一般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因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7,558元。

因訴外人施維明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7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3,80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過失,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57,5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然訴外人施維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施維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施維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施維明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施維明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7,558元,其中零件費用42,035元、工資6,612元、烤漆費用8,91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直至112年8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04 元(計算式:42,035×1/10 =4,2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727元(計算式:4,204+6,612+8,911=19,72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施維明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3,809元(計算式:19,727×0.7=13,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809元,洵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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