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6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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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56號
原      告  余安妮    住南投縣○里鎮○○0街00號
被      告  羅○清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嚴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吳○慧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獻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小字第178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清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羅○嚴、吳○慧為羅○清之父母;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羅○清之叔叔,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羅○清自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金磚」、「XZZ」、「高啟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清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臉書私訊方式,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之物品,要求以交易平臺「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又稱不能下單,需帳戶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5日13時24分、112年9月5日13時27分匯款49,985元、25,12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羅○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成員。

又羅○嚴、吳○慧為羅○清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僅能賠償被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87號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羅○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羅○清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羅○清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清賠償其75,108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清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羅○嚴、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羅○嚴、吳○慧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羅○清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羅○嚴、吳○慧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19日(見投小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108元,及均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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