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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黃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元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碰撞訴外人盧儀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盧儀潔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右手肘、右手背、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業已賠付盧儀潔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831元。
因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盧儀潔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盧儀潔所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盧儀潔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險法規定,賠付盧儀潔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14,8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彰仁外科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明細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收費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盧儀潔所受前開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盧儀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盧儀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盧儀潔受有傷害,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盧儀潔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盧儀潔應負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0,382元【計算式:14,831×(1-30%)=10,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71號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2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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