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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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廖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行為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6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姵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9,809元(其中工資14,719元、零件5,09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658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3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惟應該沒有造成這麼嚴重的損害,系爭車輛諸多刮痕並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809元(其中工資14,719元、零件5,09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29至37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1車(即肇事車輛)車頭碰撞,車頭毀損。

2車(即系爭車輛)車尾碰撞,車尾磨損。」

(本院卷第71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為肇事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至35頁),則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自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5,09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5月6日止,業已實際使用4年6月,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5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719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77元(計算式:658+14,719=15,37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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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90×0.369=1,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90-1,878=3,212
第2年折舊值 3,212×0.369=1,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2-1,185=2,027
第3年折舊值 2,027×0.369=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7-748=1,279
第4年折舊值 1,279×0.369=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9-472=807
第5年折舊值 807×0.369×(6/12)=1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7-14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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