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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昱靖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1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吉志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騙光,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裁定認可之事實;
並參酌上開裁定理由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事件時,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038元,至113年12月止尚有4,921元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所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總計為2,386元;
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共14,795元之保單等情,可見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尚難以釋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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