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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請求相對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因有造假虛購假買賣之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訴訟救助之詞,核此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全字第24號、112年度豐救字第24號審查裁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請求,僅就聲請人所為訴訟停止之聲請案件(本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為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而查聲請人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不徵收聲請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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