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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朱清和
被 告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465巷往鐮村路方向之鳳仙枝16電桿前,因不勝酒力無法看清路面,且未注意原告在其車後,竟倒車撞上原告,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胸部、右背、左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顧及鄰居情誼,未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但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刑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36,006元、⒉增加生活上費用63,500元,即搭乘計程車往返中醫診所看診換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撞及,致受有前開腦震盪、頭部鈍挫傷、胸部、右背、左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3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事故資料及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273頁)。
經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車子倒車就撞到後方行人朱清和(即原告),導致行人受傷,我當時車輛倒車時未發現後方行人,我聽到行人呼喊所以就緊急煞車」之情(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酒後駕駛之違規,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261頁);
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酒後仍駕駛肇事車輛、致疏未注意倒車狀況,貿然向後行駛撞及後方之行人即原告,被告確有過失,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00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165頁),且被告到庭亦未作何具體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63,500元,亦據其提出前揭車資證明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67-255頁),且有上開生春中醫診所出具原告因上開傷害、持續中醫傷科治療中之情(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到庭亦未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上後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胸部、右背、左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收入亦無業(本院卷第308頁);
原告111年度所得總額25,329元,財產總額5,866,813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總額1,800元,無財產等(見限制閱覽卷宗),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506元(36,006+63,500+100,000=199,50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8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生效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06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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