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2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周宜苹

被 告 鄧東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5114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越行駛,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73元、⒉看護費用72,000元、⒊無法工作損失162,000元、⒋機車修理費13,060元、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自費明 細表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有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肇事原因可按(發查卷第19-55頁);

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越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

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原告機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0,773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記載「⒈於111年8月5日經急診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5日,⒊宜休養4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⒋6個月內不宜搬負重物。」

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是原告主張受傷後需1個月專人看護,堪認可採。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所主張1個月期間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以每日全天專人看護費2,400元計算,亦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30=72,000),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騰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之作業員包裝工作,月薪27,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休養6個月,計受有162,0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明細證明為佐(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1-67頁),並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4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6個月內不宜搬負重物」之情,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以6個月為合理,係堪認定,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得請求162,000元(計算式:27,000×6=16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3,060元,且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該單據記載工資3,000元,零件為10,060元。

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06元(10,060元×1/10=1,006元),加計工資金額3,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006元(1,006+3,000=4,00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00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越行駛,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即原告111 年度給付總額222,559元、財產所得總額5,476,136元;

被告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所得總額0元,有一部車輛(本院卷第56頁及限制閱覽卷),並原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現從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本院卷第56頁、發查卷第9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8,779元(110,773+72,000+162,000+4,006+150,000=498,77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2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79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系爭機車相關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